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法定代理人 賴永得相 對 人 賴永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必要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及抗告。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59條、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迄未繳納聲請費用,其程序已有未合,茲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