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人 即利害關係人 賴永得相 對 人 賴永餘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必要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定有明文。觀諸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捐助章程第10條:「本財團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置董事長
1 名…董事長為本財團對外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頁),對照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原審卷第43頁)記載董事長為賴阿完,然賴阿完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死亡,此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函略以:「貴法人(玉尊宮)第二屆董、監事任期至99年5 月即已屆滿,請儘速依章程規定辦理董、監事改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足認玉尊宮目前董事長出缺,即無符合章程之法定代理人可言。賴永得雖於聲請狀自稱「董事會代表人」,但玉尊宮章程未設有董事長出缺時之代理制度,第二屆董、監事任期又早已屆滿,賴永得自非合法的法定代理人,且其代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但賴永得既曾任玉尊宮第二屆常務董事,對於玉尊宮之事務運作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賴永得以玉尊宮為名義提出聲請,雖不得認為是玉尊宮所為之聲請,仍不失為其自己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所為之聲請,而其對原審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思表示,真意當屬提起抗告,故本件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故究竟以如何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來達成財團目的,本應尊重捐助人在捐助章程中所表示之意思,若捐助章程並無漏洞存在,自無聲請法院補充之必要,須章程中「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時,法院始有依聲請為處分之必要。次按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苟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38年台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宗教法規、玉尊宮組織章程第25條,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收受玉尊宮香油錢,且玉尊宮董監事任期4年一任,相對人於94年任期屆滿後再經105年第三屆信徒大會重新改選董監事及修改捐助章程後,無玉尊宮監事資格,更無權行使玉尊宮一切行政、財務、人事,並以民法第62條開除相對人之信徒資格。並聲明:「請求判決(解除)相對人在本財團法人之信徒資格,方能讓本財團法人宮廟內一切行政及事務順利進行,以免延宕至久造成日後重大損害或損失無法補救」。
四、訊據抗告人當庭補充略以:玉尊宮已將相對人之信徒資格除名,但玉尊宮要將信徒名冊送到桃園市政府變更登記時,市政府說沒有法院的裁判不可變更,伊才於原審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對照抗告人於原審當庭表明訴之聲明為「希望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監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是在解除特定人即相對人之監事或信徒資格,此為玉尊宮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並非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的法人之監督及維護程序(非訟事件法第2 章第1 節立法體系參照)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在民法第62條所定「必要之處分」範圍內,故原審駁回其聲請,洵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是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