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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朱陳勤

朱陳薇兼共同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相 對 人 張金輝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為兩造及第三人張金榜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 樓、63號8 樓房屋所坐落之興南段公坡小段744-3 地號土地,其中僅27戶之建物所有權人共有5089建號建物,足徵該中豐北路63號之公寓大廈原始起造人有意約定將該27個停車位由27戶共同使用,即每一戶應得使用1 個停車位,惟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或張金榜協議應如何管理系爭停車場,即逕將系爭停車場中之停車位全部出租、出借他人或自行使用,拒絕抗告人使用,亦未給與抗告人補償。相對人就5089、5090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2/27 、7947/100000 ,相對人係以多數決決定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方法,對抗告人自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為將編號13之停車位由抗告人朱陳勳使用、編號14之停車位由抗告人朱陳薇、朱陳筠使用。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若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經共有人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者,則縱認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共有人亦無法依民法第

820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又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兩造及張金榜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場目前係由相對人自行使用或出租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確實使用系爭停車場大部分停車位,且於張金榜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會遭到大樓管理員驅趕,故相對人顯有約定使用之外觀存在云云,然相對人否認系爭停車場曾經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決定管理方法(見本院卷第57、61頁),抗告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即本件尚未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之管理已經共有人決議」之情形,抗告人自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聲請變更管理方法之要件。是本件並非共有人經由多數決而決議以「相對人自用或出租系爭停車場」為管理共有物之方式,既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仍屬未定,自無何悖於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目的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就共有物之管理,民法既在維持共有物完整之前提下,以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希冀各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協議達成管理之最佳方式,僅在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方容許不同意該管理方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其結果仍得保有共有物所有權之整體效用。本院自難在共有人未形成多數意志之情形下介入而強行擬定特定之管理方案,否則不啻侵害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之權限,甚而架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有人並未以多數決而定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方法,則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准由抗告人朱陳勤使用編號13之停車位、抗告人朱陳薇、朱陳筠使用編號14之停車位,顯於法無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桃園市○○區○○段公坡小段 106年度抗字第71號│├─────┬──────┬─────────┬─────────────────────┤│土 地 │所 有 權 人│權 利 範 圍│備 註│├─────┼──────┼─────────┼─────────────────────┤│5089建號 │朱陳勤 │27分之1 │5087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朱陳薇 │27分之1 │5086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 ├──────┤ │ ││ │朱陳筠 │ │ ││ ├──────┼─────────┼─────────────────────┤│ │三鶴建設有限│27分之1 │5060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公司 ├─────────┼─────────────────────┤│ │ │27分之1 │5068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69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1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2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3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4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5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6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7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8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9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80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81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82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83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84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85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88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張金輝 │27分之1 │5061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63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70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64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65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7分之1 │5067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5090建號 │朱陳勤 │10000分之75 │5087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朱陳薇 │10000分之466 │5086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 ├──────┤ │ ││ │朱陳筠 │ │ ││ ├──────┼─────────┼─────────────────────┤│ │三鶴建設有限│10000分之474 │5060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公司 ├─────────┼─────────────────────┤│ │ │10000分之1030 │5068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1030 │5069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11 │5071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43 │5072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75 │5073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11 │5074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47 │5075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11 │5076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43 │5077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75 │5078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11 │5079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47 │5080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11 │5081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43 │5082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75 │5083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11 │5084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247 │5085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59 │5088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張金輝 │10000分之101 │5140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62 │5141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62 │5061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75 │5062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59 │5063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67 │5070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75 │5064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66 │5065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75 │5066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000分之459 │5067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