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簡維良(即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名下尚有登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且欠繳該車之民國105 、106 年度燃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惟景福公司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註銷,足見已無財產可供分配,應認清算事務業已完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關於景福公司名下車輛及欠繳費用是否清償等情形,嗣經該單位於106 年5 月9 日函覆表示:「旨揭車號已於106 年4月14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註銷,同日系統並註記10
0 年4 月1 日車輛失竊登記,爰105 年及106 年度之燃料費無需繳納」等語,是本件抗告人檢具相關表冊及證明文件聲報景福公司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景福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原裁定以景福公司仍有財產及債務未了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