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林純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8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日前接獲原審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所為補正裁定之通知,始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陳敏全業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並未繼承其出資額或有新股東加入,相對人公司即有解散之必要,故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然於本院為准駁裁定前,抗告人實無法取得選任清算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況抗告人前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聲請由為相對人公司記帳之會計師林于聖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與原審命補正「向管轄法院表明相對人目前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意旨相符,並無違依旨補正之情事,又原審就抗告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是否無誤,即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以合法代理之絕對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具備,本應依職權調查之。詎原審未查證相對人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逕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有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113 條亦有明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已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上開本票5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之影本)。惟查,相對人係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陳敏全業已死亡,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陳敏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14頁、16頁),故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陳敏全並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乃於106 年2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目前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其為相對人目前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6 年3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抗告人僅於106 年3 月9 日具狀陳述無法提供繼承人資料,嗣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公司有因解散而有清算之必要,抗告人已向本院陳報由會計師林于聖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請本院准予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但抗告人未據提出上開文件,原審復於106 年3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陳敏全尚有繼承人,請提出陳敏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改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陳敏全之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則請表明相對人之清算人之姓名、地址,且提出其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另請查報相對人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等項,該裁定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隨後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陳稱:已於106 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書狀等語,並檢附陳敏全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本院106 年3 月
6 日桃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字第363 號、106 年3 月20日桃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字第435 號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57頁、第41頁、第42頁),堪認陳敏全之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程序,且因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而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由其清算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原審既先後於106 年2 月22日、106 年3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明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或相對人之清算人之姓名、地址,且提出其為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另請查報相對人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等項,上揭二裁定俱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詳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㈡至於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46 號裁
定係謂「抗告人於知悉該命補正裁定後,早於同年月5 日即已向原審提出陳報狀,略謂: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更正為該公司全體股東(含董事)9 人,並補正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該公司全體股東10人(含已故董事長楊維綸)戶籍謄本到院,有該陳報狀暨所附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審命擇一補正『向管轄法院查詢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備查之資料』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更正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之意旨相符」,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抗告人所舉之前揭裁定,其事實為債權人有就法院命補正之事項為部分補正,與本件前開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事項而對照抗告人所補正之資料結果並未補正乙節,究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既未依限補正,其聲請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