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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簡維良相 對 人 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簡維良為景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名下尚有登記車牌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系爭機車),且欠繳民國105、106 年度燃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惟相對人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註銷,足見已無財產可供分配,應認清算事務業已完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賸餘財產分配表呈送在案,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司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經相對人股東會選任其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簿冊管理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並於抗告後提出該管監理機關106 年4 月14日車輛異動登記書、燃料費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可資證明相對人清算事務已了結,足見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6 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抗告人另案聲請相對人清算完結)認定相同。是其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仍有財產及債務未了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 玉 羣

法 官 陳 寶 貴法 官 毛 松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 春 祝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