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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撤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賈玉榮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黃志誠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賈玉西

賈玉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賈玉西、賈玉園(下稱被告賈玉西等2人)為伊胞兄,被告黃志誠訴被告請賈玉西等2 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賈玉西等2 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面積:1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黃志誠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房屋為伊父親賈金花於民國61年間出資興建,賈金花過世後,伊及賈玉西等2 人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故系爭房屋應由伊及被告賈玉西等2 人所繼承,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然被告黃志誠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未依法將伊同列被告,亦未通知伊參加訴訟;又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目前雖為被告賈玉西等2 人,然依實務見解認為,不能以納稅義務人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伊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確定判決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伊屬系爭確定判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求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被告黃志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孫燕煌與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間系爭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雖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蔡育菁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出資額,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惟再抗告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該確定判決理由亦無任何涉及再抗告人部分之認定,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雖然賦予第三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復揆其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惟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是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非判決效力所及者,即非本項程序欲保障之對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為被告賈玉西、賈玉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黃志誠及全體共有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黃志誠與被告賈玉西等2 人間,依前揭意旨,原告已非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保障對象。再者,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加,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之法律效果,原告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然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