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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國元

陳仁泉黃金電彭武富王松壽宋典盛王興岡代 理 人 蔡欣延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庚○○、己○○、甲○○、丙○○及乙○○(下稱聲請人7 人)與第三人黃清結、方慶清(已歿)、傅鑫河、葉國堂、郭智明、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合計15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民國95年起至98年之第5 屆董事。然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於98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後,遲未為相對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6 屆董事改選,經聲請人乙○○提起假處分後,董事長黃清結前於100 年間,遭鈞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第5 屆代理董事長職權。且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就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應由何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並無明文規定,導致會務於100 年迄今,對外均無人可代表為法律行為,內部亦無法經由董事會決議,合法推派代行董事長職權之人而嚴重停擺迄今。而上開情形顯屬捐助章程之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故為健全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章程,俾免會務延滯,乃由聲請人等7 名董事聲請修改捐助章程。又參考行政院於105 年4 月14日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修訂現行捐助章程內關於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相關規定而為增補如聲請狀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不僅可健全相對人之組織,有利於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亦與未來行政院擬推行之財團法人法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公司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補充或變更捐助章程第7 條如附表1 所示之修正後條文,應無不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或組織者,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有加以變更之必要者。且法院所為必要之處分既在補充章程組織之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自應明確且不影響目的事業之達成,始符法意。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第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7 人為相對人第5 屆董事,且相對人第5 屆董事

任期業已於98年6 日30日屆滿,代理董事長黃清結遭本院10

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第5 屆代理董事長職權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件訴判決確定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證他字第149 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 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件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11

5 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1511號等由聲請人乙○○起訴以相對人啟新社福會為被告確認有關啟新社福會第6 屆董事關係等訴訟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是以,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第6 屆董事顯然尚無從就任,經參酌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5 月24日府社兒字第10001837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頁)意旨略以,在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第5 屆董事非不得繼續執行董事之業務,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一事係屬利害關係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第5 屆董事任期業於98年6 日30日屆滿,

代理董事長黃清結因遲未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事,經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尚未終結,已如前述,致無人執行董事長職務,且捐助章程就此部分並無規範,爰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 條云云。查依聲請人所舉相對人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所示,其中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長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3 分之1 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3 分之1 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 分之1 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一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本會董事會每6 個月開會1 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3 分之1 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並於會前報請主官機關派員指導。」、「本會重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一人推舉為主席。」(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上開捐助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長任期屆滿不為召開代表會辦理改選時,仍得由3 分之1 以上董事,連署召開董事會,並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會員代表大會之選舉董事事宜;又依第10條規定,若經3 分之1 以上董事提議,亦得召集臨時會議決議會務事項。可見相對人啟新社福會實無因董事長黃清結經禁止執行職務而未能開會決議,而致無法推行會務,足徵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章程第7 條與第10條已有規定,系爭捐助章程顯已就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之重要管理方法有因應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系爭章程有重要管理方法缺漏之情形,自不足採。

㈢且查聲請人乙○○亦曾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於

98年7 月3 日召開代表大會並決議改選第6 屆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然因該日之代表大會因未依當時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出席而經主管機關不予備查;聲請人乙○○遂另於98年8 月4日再次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董事再次當選為董事長,然於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時,因代表會之部分會員代表權資格與黃清結於98年7 月9 日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該次召集違反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命令,於法不合)提出之會員大會名冊相異而存有爭議,且與相對人之法人登記書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登記在案之會員代表人數不符,以致無從確定聲請人提出之會員名冊是否正確,致使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8年8 月3 日府社兒字第0980283875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不同意聲請人乙○○召開所謂之98年8 月4 日代表大會,並對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不予以備查。更因聲請人乙○○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尚在訴訟中迄今尚未確定,益徵本件相對人有關董事會缺席之懸宕不決,乃因各次召集程序未符規定,或因實體法律上相關召集程序之爭議於訴訟中尚未解決,故聲請人乙○○雖召集會員大會改選董事,仍無從依法核備之重要緣由,並非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內容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所致甚明。

㈣又查,相對人所營業務為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凡安置機關

院長之聘用與解聘、院務計列之審核及舉革並糾正事項、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等有關院務之重大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若無董事(董事會)行使職權,將對於會務之運作造成嚴重影響,本件相對人係屬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於結合之基礎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對外代表法人而言並無二致。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2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相對人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雖經改選但改選之結果卻無法確定,以致相對人第6 屆董事始終無法就任,則在客觀上相對人確實在第5 屆董事任期屆滿時,並未有新任董事就任之事實,即屬明確,堪可認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人雖為財團法人,然其既係以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相對人第5 屆董事自可繼續延長執行職務期間,直到第6 屆董事改選並就任為止,並無因任期屆滿即當然不能行使職務。再查,相對人之第5 屆董事有15人,其中除方慶清已經死亡、黃清結、丙○○(已遭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5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執行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職權)、己○○(已遭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44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執行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職權)、乙○○(已遭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21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不得執行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職權)暫停執行職務,無從執行董事外,聲請人並未陳明尚有第5 屆其餘董事無從執行職務,按相對人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相對人第5 屆董事缺額達總名額3 分之1 ,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其缺額在總名額3 分之1 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併參照系爭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董事會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可知,即便相對人要就捐助章程第12條但書所規定之事項為特別決議,董事人數亦僅需10人以上出席即可,然相對人尚有足額董事人數可以出席董事會並參與特別決議,顯無礙於董事會會議之進行,而損及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會務之進行。故聲請人就上開捐助章程第7 條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所為指摘,並非有據。

㈤再觀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7 條之修正後條文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第1 項:「本會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董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會主席,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第二多者為當選副董事長,於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依法令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其餘在任董事以過半數董事出席、過半數董事同意後,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 項:「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董事會必要時得酌設雇員辦理文牘庶務等事項。」、第

3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期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應為本會之誤繕)改選;屆期仍不改選時,當然解任。」、第4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3 分之1 。董事會開會時,如已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5 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3 分之1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日後10日內召集之,如董事長受請求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其中第1 、2 項規定係就原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與第8 條第1 項規定內容之增減,除支給報酬與否,顯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無涉之章程變更外,其餘修正內容,無非係增加選出一名副董事長及其產生方式,於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董事長職務。按民法第63條雖有明文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然查,本件聲請人僅因兩派董事間因董事選舉所生爭議即主張請求修正現行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增列副董事長一職之舉,揚棄現行規定已足使相對人啟新社福會會務推動無礙,難認顯與維持財團目的有關,此部份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自難認有理。次觀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7 條修正後第3 項之規定本文,乃參照公司法第195 條第

2 項本文所為之修正,則該規定既可類推適用而無礙,則有無修正必要,尚非無疑;至但書規定課予主管機關於董事任期屆滿不予改選時,得限期令相對人改選並於仍不改選時,屆期期滿時當然解任,固係沿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然此「捐助章程」僅屬財團法人內部組織與運作之規範,如一併採用,顯已侵犯主管機關之意願與職權,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後,經桃園市政府函覆略以:欲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 條第3 項與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5條規定之董事會職權不符,此有該府106 年8月4 日以府社團字第1060166149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是此修正部分,亦難謂有理。另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7 條修正後第4 項規定,其內容有關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之時間間隔顯與現行章程第10條規定相同外,另增訂相關委託出席與視訊出席之方式,均屬有關董事出席方式之補足,尚非維持財團目的與保存財產所需,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章程修訂之必要。末觀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7 條修正後第5 項之規定,參照現行捐助章程第10條後段內容已有明文規範,修正內容乃屬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時,由3 分之1 董事提議召集時之召集方式之細節,亦屬非維持財團目的與保存財產所需,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第7 條所提出之修正內容,顯未全盤考量原捐助章程於各該條文中已有之規範條文,顯有重複與不必要之修正,難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變更章程請求本院處分於法有據。

四、前開修正內容經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外,其餘尚非有關重要組織變更或維持財團目的與保存財產有關,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