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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章玉芬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章玉芬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3 月6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對外債權本金999,241元,分180 期,每期清償金額5,551 元,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35,387 元、1,246,044 元,且新光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良京公司則以倘聲請人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其願意比照調解內容辦理,至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874,794 元,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之方案。因聲請人評估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數額致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同時請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6 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7 至24頁、第44至50頁、第8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財產有田賦6 筆(持分比例均為8 分之1 ),公告現值合計303,

891 元,收入來源部分,現係從事電子零件代工,每月收入約16 ,000 元,再加計低收入戶補助5,200 元、房屋租金補貼4,00 0元,以上合計25,2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住宅補貼函文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2頁、第48至50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列計24,000元(含租金11,000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70

0 元、醫療費100 元、水電瓦斯費1,900 元、行動電話費1,

300 元、雜支5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2,000 元),並陳稱其目前係與二名子女同住,其前配偶有分擔扶養費每月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46、47頁)。惟查,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上開支出項目中有關行動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而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各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必要,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薪資所得25,200元計算,倘繳納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新銀行提供月付5,551 元,及新光公司、良京公司同意比照辦理後之還款金額752 元(135,

387 元÷180 期=752 元)、6,922 元(1,246,044 元÷18

0 期=6,922 元),餘額為11,975元(25,200-5,000 -00

0 -0,922 =11,975),已難維持聲請人一家三口之最低生活所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對萬榮公司負欠債務總額874,794 元未提供分期清償條件已如前述,且其名下6 筆田賦均為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仍有疑義,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