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泓儒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泓儒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上海市擔任夜間主管,每月薪資大陸地區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4 萬元,臺灣地區約5 萬5000元至6萬元,名下除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4 份及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權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 萬17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該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23萬863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債權人日盛銀行並代理另一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 萬17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72 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日盛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2648萬3306元,並以對外債權本金11
12 萬2947元計算,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 萬179
5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67 頁反面、169 、17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僅有4 份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契約及存款合計10萬5120元外,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3 份、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 份、帳戶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35、41至65、74至89、96、97頁),應可採信。而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3、34頁),聲請人該2 年度雖有所得各150 萬1934元、151 萬8614元,平均每月薪資12萬5161元、12萬6551元,惟依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附聲請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其中104 、105 年度臺灣地區薪資部分,若以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後之實負額計算,平均每月應為4 萬8230元【計算式:(583,143 +574,380 )÷24=48,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聲請人提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個人納稅證明(見調解卷第107 、108 頁),聲請人10
4 年、105 年在大陸地區之薪資扣除所得稅申報金額後,並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5 比1 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9959元{〈(109,254.42-4,153.88)+(112,602.3 -4,
588.9 )〉÷24×4.5 =39,959},依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實為8 萬8189元(48,230+39,959=88,189)。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
9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雜支1500元、服裝費2000元,合計1 萬5000元,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元,而聲請人大部生活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按該地區之物價水準,堪認聲請人該等支出之提列並未過奢,應准予列計。
⒉大陸地區房屋租金1 萬5750元、臺灣地區房屋租金(含水電
瓦斯費)7000元:上海市房屋租金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合同(見調解卷第115 、116 頁)為證,聲請人既於上海任職,另在工作地點租賃房屋居住自屬維持生活所需,屬必要支出,准予提列;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子女均居住臺灣地區,聲請人並定期返回臺灣,而依聲請人與配偶黃郁婷、子女黃子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68、70頁),均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一家確有租屋之需求,而聲請人主張居住配偶父母家,支出房屋租金(含水電)7000元,已由黃樹鏵提出費用收訖證明(見本院卷第
9 頁),堪信屬實,自應准予提列。⒊扶養費配偶黃郁婷支出1 萬2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子綺
支出1 萬2000元: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黃郁婷、未成年子女黃子綺,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郁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66至7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之配偶黃郁婷103 、104 年度所得僅為71619 元、85856 元,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且其於104 年3 月31日勞工保險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聲請人所述黃郁婷因生養子女黃子綺無法工作乙節非屬無據,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夫妻間互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黃郁婷既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自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生活應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人為低,試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 成即9854元為標準,聲請人提列扶養配偶支出
1 萬2000元,稍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並參諸聲請人尚在上海工作,其配偶負擔稍重,故酌減配偶扶養費為1 萬元。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部分,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同以前揭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5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 ),是聲請人提列扶養1 名子女支出1 萬2000元,稍逾一般子女受扶養之程度,爰酌減扶養費支出為9585元。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5 萬7335元(計算式:15,000+15,750+7,000 +10,000+9,585 )=57,335)。
㈤結算: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8 萬818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5 萬7335元後,剩餘3 萬854 元(計算式:88,189元-57,335元=30,854元),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日盛銀行於債務調解中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 萬1795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1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僅資攤提4 期還款,而債權人提供還款條件長達180 期,實難期待有何還款能力足以清償前置協商之任何還款條件,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