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宥淇即王輝鴻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宥淇即王輝鴻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裁定自102 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達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且債務人有無故隱匿財產、未誠實陳報其名下財產情事,而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
5 年2 月2 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57,686元,復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102 年7 月8 日更生之聲請即應視為清算聲請。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7 月至
10 2年6 月)曾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樹籽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100 年、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暨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134 頁,本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92 頁正反面、第301 、318 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再參酌債務人100 年及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00 年至102 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40,808 元、202,499 元、106,766 元;又債務人除上開所得收入外,每月尚領取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及4 名子女之補助款,其中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間之三節慰問金共計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
111 頁),而長女王○○、次女王○○、三女王○○、長子王○○於該期間所領取之補助款分別為97,700元【計算式:
(5,900 元×13)+(3,000 元×7 )】、51,800元【計算式:(2,600 元×13)+(3,000 元×6 )】、51,800元【計算式:(2,600 元×13)+(3,000 元×6 )】、51,800元【計算式:(2,600 元×13)+(3,000 元×6 )】(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13 頁至第120 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應為929,386 元【計算式:(840,808 元÷12×6 )+202,
499 元+(106,766 元÷12×6 )+97,700元+(51,800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裁定認定為30,536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10,244元及子女扶養費12,292元)。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總額57,686元(見本院10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96,522 元【計算式:
929,386 元-(30,536元×24)】,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㈢再就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
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惟細繹本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消費明細(見司執消債清第250 頁至第261 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可見債務人先前雖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持續、密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務,終至無法清償,然核與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是債務人尚無構成此款應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⒉債務人前於102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2 年10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 年2 月2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而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陳報之聲請人存款對帳單,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曾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嗣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10
2 年8 月12日及103 年3 月3 日匯入269,340 元、231,618元至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8
3 頁)。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函詢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人之投保相關資料,據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函覆本院之附件投保明細表所載,債務人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且於102年7 月8 日後並無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為其他要保人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50 、251 頁),然債務人前於102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財產目錄」欄位記載為「無」乙情(見消債更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訊問期日僅陳稱:「(問:債務人名下有無財產或保單?)機車報廢,我有保富邦人壽癌症險」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13 頁背面)。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參以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43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不可隱匿財產義務,否則有不予免責之虞。本件債務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共有3 張,其焉有不知自己財產狀況之可能,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目錄」欄位陳報無任何財產,嗣於更生程序中亦僅陳稱其有富邦人壽之保險保單,並未陳報前開國寶人壽保險保單,堪認債務人已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情節重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至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5 年8 月31日清算程序詢問時雖陳稱:「債務人名下的保險是姐姐擔任保險業務員幫忙保的,質借也是姊夫借的,債務人不清楚保險的問題」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5 頁),惟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3 張保單既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豈有不知該等保單存在之理,聲請人仍有故意不陳報其為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事實。
三、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
5 頁、247 、249 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1 項第2 、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