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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俊豪(原名:簡粲豐)法定代理人 簡麗容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

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名下土地乙筆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等值現金,並依職權分配完結後,於106 年4 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債務人已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即106 年5 月10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