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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明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8

0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104 年4 月7 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聲請人於收受該債權表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異議表示其未有系爭債權表所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嗣台北富邦銀行於104 年5月1 日具狀表示其對聲請人之債務為「信用卡以及嘉時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貸款」,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7940 號債權憑證及企業貸款契約書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7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就台北富邦銀行之異議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系爭債權表即告確定。而因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萬4,554 元,已逾1,2

00 萬元而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等,是依同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有債權人異議,經本院10

5 年10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聲請人103 年10月30日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

9 月)任職於統順有限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一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1 年及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3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6、17頁、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

8 、109 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參聲請人101 年及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 年1 月至9 月薪資表,聲請人10

1 年、102 年及103 年1 月至9 月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5,72

0 元、49萬5,180 元、20萬1,384 元(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匯費及銀行扣款〈即執行扣薪〉部分),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3萬2,994 元【計算式:(54萬5,72

0 元÷12×3 )+49萬5,180 元+20萬1,384 元=83萬2,99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 元、水電費660 元、伙食費7,00

0 元、生活用品及雜支2,000 元、醫療費950 元、電話及網路費1,500 元、交通費2,880 元、停車費720 元、油資200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險63元,合計每月支出2 萬2,973 元,有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 頁),姑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合理,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8萬1,642 元【計算式:83萬2,994 元-(2 萬2,973 元×24)=28萬1,642 元】,然本件係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故其分配總額為零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義務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至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

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查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已如上述,應不免責。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查債權人聲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7歲,仍具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另花旗銀行稱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保費支出、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云云。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又中信銀行另稱聲請人目前年約57歲仍有清償及還款能力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7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另據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消費明細帳單,暫不論是否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該明細消費時期最晚止於西元2006年5 月(95年5 月),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間之消費或借貸之紀錄,已無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花旗銀行既未考諸聲請人現時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如何有「工作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

㈣滙城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收入為2 萬2,499 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 萬8,869 元之數額後,尚賸於3,630元之金額可供使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2 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8 萬7,120 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故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已如上述,應不免責。

四、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106 年2 月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19、20、22、23、25、30、34、36、37頁、第87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