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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信璜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信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下稱消債清卷)自105 年8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並於106 年6 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自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扣除租車費用,平均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等,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106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4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對無訛(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0 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計算,債務人表示自103 年5 月起迄今均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48 頁),此與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扣繳名稱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大允汽車航等記載相符(見消債清卷第29、151 頁),堪可憑信,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足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自2 年間所領有之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24月=720,000元】。至其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23,230元【計算式:房屋使用補貼費10,000元+膳食費6,000 元+水費144 元+電費326 元+瓦斯費850 +電信費1,450 元+手機費330 元+日常雜支費用630 元+母親扶養費3,500 元=23,230元】為合理必要支出,其中,房屋補助費10,000元部分,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清卷第30頁),且經債務人表示現與前配偶共同居住於前配偶名下之房屋,有

107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前配偶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證,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債務人每月補貼前配偶10,000元房屋使用費,乃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557,520 元【計算式:23,230元×24=557,520 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2,48

0 元【計算式:720,000 元-557,520 元=162,480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㈠陽信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0-335、341-354頁)。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本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債權金額等資料,然渠等消費明細帳單,暫不論是否有何奢侈浪費之情形,從形式上觀之,該明細消費時期均為93、94年間以前,亦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㈡此外,其餘債權人並未對具體指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