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敏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八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十二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敏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查核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即按時清償,惟其母親日前因病住院,先後於聖保祿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在桃園醫院花費之醫療費用目前已支出30,111元(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已遺失),後續仍須治療及復建,以致經濟一時不足,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6 個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收據1 紙為憑。而債務人陳報其因母親治療需支出醫療費用,因而增加必要支出費用,支付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則債務人確實因支出增加,無法正常繳款,是債務人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起,向後遞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