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孫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6 年(總計72期)之更生方案,自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按期準時清償,惟於民國106 年5 月雇主以小孩長大就學因素之事由,債務人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只能請辭褓母一職(離職日為106 年6 月30日),因頓失工作收入而致其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期限2 年等情,並提出前開雇主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附卷足憑。經查,雖債務人仍有尋求新工作,但尚未覓得目前現待業中,又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勞工保險網路資料表在卷可稽,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