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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唐芝貞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李國彰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六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七年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認可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106年8 月15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遭原任職公司拒絕回任,現僅靠勞工權益基金會核發之訴訟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12,605元生活,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明細為證,且查債務人105 年6 月8 日自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並無再加保勞保之紀錄,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