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古志堅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四個月(即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106 年8 月1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因骨頭退化、變形於106 年7 月25日進行手術,目前術後恢復期無法工作,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