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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劉睿祥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代 理 人 王冠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呂淑嫺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羅文彬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陳妍瑀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六個月,加計本院一○六年度消債聲字第八號裁定准予延長之六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一年,本次延長即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七年四月止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裁定認可,105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主張其原任職於龍億機械企業行擔任工務助理,自106 年10月起非自願離職,喪失收入等情,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又債務人雖前已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6 個月,惟加計本次延長期間尚未逾兩年。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