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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招斌 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郵局31號信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七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止,共十九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招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所提8 年計9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確定後,即自確定之翌月起按時清償,惟其現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強制執行積欠款項151,050 元,並經協商後按月攤繳8,000 元,原核定按月清償28,500元,實已負擔過重,又因父親年邁身體不佳,申請居家看護,致生活費用支出增加,致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遞延履行1 年7 月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