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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林允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六個月(即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八年六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八年七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就更生方案尚未屆期之分期給付部分雖無履行困難,惟就已屆期未履行部分欠缺給付能力者,仍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對未屆期部份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減輕其未屆期部份每期清償之金額,以其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供清償已屆期部份。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茲參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父親住進八德榮譽國民之家安養中心,該安養中心之住宿費用、伙食費用又債務人父親退休金中扣除,但債務人仍須每月支付安養中心之水電費、洗衣費用、營養品費用,且債務人付親罹患青光眼、大腸癌須每月回醫院追蹤治療,且因債務人工作關係無法陪同就醫,尚須付費請安養中心人員陪同,總計每月總計增加支出約4,400 元,導致自105 年11月週轉不及無法正常履約,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096 號執行中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4 紙、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債權人父親林國相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榮民,有該會

107 年1 月8 日回函可稽。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又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實務意見,併審酌債務人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求程序之安定性,縱債務人現已有清償能力,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有就未屆期部份仍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間,以使債務人仍有能力償還已屆期部份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