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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世豐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董文貴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林志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此次准予延長之一年,加計本院一○三年度消債聲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准予延長之一年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三年九月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止,復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七年十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主張其因女兒發生車禍,母親患病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一年。今債務人復主張伊於106 年8 月間發現後頸不適,至醫院就診罹患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病變等病症,導致其左腳不自覺運動而無法踩踏離合器,並提出數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醫療單據正本、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經函詢債務人陳報聲請延長之起迄日,債務人未為明確表示,爰依其聲請遞狀月份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