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周子石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再審相對人 麗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解任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所明定。查聲請人前因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又該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6 日收受裁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其於105 年12月27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323 條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本無股東會不能解任清算人時,法院方得介入解任清算人之涵義,其文義反已將由法院選任之清算人排除在股東會得決議解任範圍之外,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決定解任清算人,法院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不合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文義規定。又清算人之解任,屬法院監督事項,法院依法應為監督上必要之處分,原確定裁定謂清算人不適任職務,依法應由相對人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亦顯不符清算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再依民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理由是否有必要,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9條規定,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按清算人之任務,僅在為受清算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履行職務中,不得超過上揭目的,惟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之下述行為,顯然已逾清算目的,若任其繼承擔任清算人,顯將侵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應予解任:
1、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迄今已逾2 年,期間曾3 次聲請展期清算,仍未完成清算,且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
1 項、第87條第2 項、第326 條規定檢查永安公司財產,造具財產目錄、財務報表,並將表單送股東查閱,顯然相對人至今仍未就永安公司之財產狀況詳為調查,未履行清算人之職責。
2、相對人至今未曾向本院陳報財務報表、財產目錄,顯然未對永安公司財務狀況確認,卻先將訴訟費用強制執行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其行為已不合於清算之目的。況正宏公司與永安公司向無任何業務往來,永安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亦無營業,自無與正宏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債權轉讓,相對人未按公司法327 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相對人竟先對其先為清償,該債權轉讓顯不合法,亦對其他公司債權人不公,相對人之處分行為顯然對公司、債權人與其他股東不利,顯不合於清算目的。
3、按清算之目的及清算人之職權,清算人無權將公司財產土地任意讓與或借予第三人使用,然相對人擔任清算人後,竟容許正宏公司之關係企業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將公司登記在永安公司廠址土地,並將土地以鐵板圍起,門口漆上祥霖公司名稱,於該土地營業,相對人容許第三人任意佔用永安公司土地營業,顯已逾清算之目的,且顯然對公司、債權人與其他股東不公。
4、就永安公司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土地處分事宜,相對人未具說明理由,竟拒絕聲請人建議將土地過戶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處分土地之買受人,由買受人直接以價金抵繳鉅額土地增值稅;反擅自決定向特定股東借款抵繳土地增值稅,,且年息高達19.8%,此交易方式違反營業常規,更使永安公司未營業,仍有資產下,竟無端對第三人負擔鉅額債務,不但無助於清算,更有片面圖利特定股東之嫌,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清算之目的,並違背對永安公司之忠實義務。
5、永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竟於105 年4 月25日同日分別設定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永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債權人鍾某(名子不詳)、宇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等3 人所負之債務。惟渠等來歷不明,且永安公司已無營業,且為一清算中公司,應以現務了結、清償現有債務為目標,實無理由設定總計高達新臺幣6,000 餘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此決定顯然不合營業常規,反有透過設定高額抵押權,以便進一步藉由假債權與故意逾期清償等方式,實行抵押權掏空永安公司資產。相對人之行為顯然已逾清算之目的,且顯然對公司、債權人與其他股東不利。
6、永安公司正在進行清算,費用支出均應撙節,以保留予債權人及股東為優先,但相對人接手清算業務後,竟反其道而行,對聲請人濫行訴訟提告5 件,每件委任兩事務所律師代理,幾乎讓打官司成為永安公司之主要業務,致令永安公司損失部分裁判費與鉅額律師費用,相對人顯未對於永安公司之金流支出善為管理,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而法人之清算人,依民法第39條之規定,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固得解除其任務,惟民法通則就法人之清算程序除另有規定外,依第41條規定係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則除同法第323 條第2 項外,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即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經查:
(一)永安公司前經前臺灣省建設廳於民國80年8 月20日以建三管字第275332號函撤銷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又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故由董事即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嗣因聲請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事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相對人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既係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又為永安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股東,有永安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原確定卷第6 頁),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應依法召開股東會,經由股東會決議將現清算人解任之,無適用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於法不合,尚有違誤。
(二)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即永安公司股東身分而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利害關係人應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且相對人業經原確定裁定審酌其並無不適任情形,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原確定裁定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
(三)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清算人就任後,除有違此而不適任之情形外,法院本不依職權之發動而率爾將之解任,以免妨及清算程序之進行。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上開裁定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後,旋於103 年12月12日檢具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新聞紙等證明文件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並委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1 月16日發函請求聲請人及永安公司監察人許執中交付永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復於104 年1 月19日發函檢附資產負債表送請監察人許執中審查,並定於104 年2 月
4 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會,擬由股東會承認資產負債表,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事項,此情業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57 號卷宗核閱明確;嗣相對人以登記於清算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48-1、18-9、48-43 、48-53 、48-54 、48-74 地號土地係永安公司所有,遂委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聲請人返還該土地權狀未果,業已起訴對聲請人返還土地在案而無法完結清算等事由,數次聲請展期清算期日,經本院各以
103 年度司司字第203 號、104 年度司司字第88號、105年度司司字第84號裁定准予展期,此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詳實,是自相對人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後即展開帳目整理、追償債權債務之工作,復以上開事由聲請展期清算期日等情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履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上述逾清算目的之行為,有侵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附於原確定卷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稱未履行清算人職責、圖利他人、增加債務負擔、淘空公司或浪費資產之情事,且相對人如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將有致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或怠於執行職務等不適任之情形,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