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相對人與彭武富間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106 年度訴字935 號審理在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100 年度裁全第63號民事裁定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訴字第93
5 號卷宗屬實,堪認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其多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5 、187 、250 、249 、263 號及
106 年度聲字第68、143 號裁定在卷可參,並具狀陳述其擔任相對人長年法律顧問,深知相對人之會務運作,亦有擔任前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足認由劉彥良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5 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