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4 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禁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如俟啟新社福會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始續行本件訴訟,恐致久延而使兩造受損害,爰聲請就本件訴訟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能力,加以其在啟新社福會其他民事案件中,亦曾獲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應屬熟悉,應能維護原告之權益,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亦表示同意,爰選任其為原告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