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零六年度法字第十四號修改捐助章程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因第三人王興岡、張國元、黃金電、王松壽、彭武富、陳仁泉、宋典盛等
7 人(下合稱王興岡等7 人)提起修改捐助章程事件,由鈞院以106 年度法字第14號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已如前述,為使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機能,聲請人不僅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係相對人第5 屆董事,為本件非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劉彥良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100 年度裁全第63號民事裁定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法字第14號卷宗屬實,堪認第三人王興岡等7 人為相對人之第5 屆董事,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修改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法字第14號繫屬中,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常年為相對人之法律顧問,且多次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5 號及第187 號裁定在卷可按,足認清楚相對人會務運作且對前揭案件十分瞭解,依前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14號修改捐助章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非訴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