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林文隆○ ○ ○ ○○○
林蓓雯法定代理人 沈瑪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 年度執字第52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於106 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起訴之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3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52646 號案卷確認無誤,聲請人以執行債權人以外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