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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簡長順聲 請 人 簡傳興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簡澤清公祭祀公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捐助章程,設董事5 人,任期3 年,連選得連任,但第一屆董事中簡麒標、簡長鏞、簡楊珠均已死亡,且未曾辦理改選,故剩餘2 名董事簡長順、簡傳興亦自民國89年12月5 日任滿時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的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對照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3條,相對人至少須有4 名董事,始能召開董事會選任第二屆董事,聲請人原為第一屆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附表所示之人(各為簡長鏞、簡長順之男性子嗣)為臨時董事。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屆董事除戶謄本、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資料、桃園市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族譜、會議記錄、受選任人身份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捐助人簡麒標與聲請人、受選任人均為祖孫三代內之直系血親關係,其利害關係尚與相對人一致,受選任人共4人已符合董事會最低出席及推舉門檻,符合相對人捐助章程及最大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