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王菁菁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債權人)因抵押人(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土地桃園市○○區○路段1713-53、1713-24 、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市○○區○路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
4 月間為伊父親王文林所有,斯時遭姐姐王新茹偽刻印章,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母親,待母親過世後,姐姐王新茹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父親,後經父親同意移轉與伊。姐姐王新茹於
101 年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未經斯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母親之同意,偽刻母親印章並偽造母親之簽名,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給相對人,因系爭抵押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14號受理中。惟恐系爭房地即將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暨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調閱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4755 號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訴字第1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67,673 元,如需待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4號債務人異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暫予停止執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5 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16,918 元(4,067,673 元×5%×5 =1,016,9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