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廖鄒賢英

廖振弘相 對 人 陳皇志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之房屋(包括附屬建物、增建部分及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廖敏惠共有,因聲請人廖鄒賢英不識字,且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失智症等疾病,聲請人廖振弘則為桃園啟智學校高職畢業,識字程度有限,並患有癲癇、腦性麻痺等疾病,詎廖敏惠以房屋貸款為由,趁聲請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下,誘騙聲請人在不詳之文件中簽名,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擅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價金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為聲請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應屬無效。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接獲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知悉廖敏惠盜賣之情事。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72號受理在案。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4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97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審理中,且聲請人主張前開執行名義之內容無效等情,尚非顯無理由,而有經實體審理確認之必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1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尚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非無據。

四、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56 萬元及其違約金,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經鑑定後認達1,228,150 元,有詹健鴻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7 月21日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憑,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顯高於系爭房屋之價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將致相對人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認聲請人有提供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始得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且該擔保之數額應為系爭房屋價值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為據。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個月,故以此期間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系爭房屋價值1,228,150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害為204,690 元【計算式:1,228,150 元×5% ×(3 +4/12)=204,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須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