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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張國元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且依此規定之旨趣,既定為臨時性質之選任,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第五屆董事之一,因相對人董事長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且至今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務,然停權中之黃清結漠視法律,不受拘束,仍濫用職權為諸多違法情事。而伊於民國(下同)10

6 年7 月17日合法召開第五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後,依法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竟遭桃園市政府以章程未定有代理人及依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無相關規定為由否准備查,甚者,其亦先後於98年及10

5 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而欲接管相對人,致相對人面臨難以想像之危機與損害,為保障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董

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可見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會,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人數(15人)所組成。又依捐助章程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三分之一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並於會前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迴避時,得由董事推舉一人為主席」、「本會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是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已規定董事會為決議之程序要件甚明。

㈡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示,其業已合法召開第五屆第1 次

臨時董事會,然因桃園市政府不踐行核備程序致相對人院務停頓,且面對遭停權中之黃清結違失犯行亦無法可治等節,乃聲請選任其為臨時董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自應以相對人之董事會是否符合捐助章程所規定之決議方式為斷,如相對人董事會之開會決議符合其捐助章程所規定決議之應備程序要件,即無聲請人所指有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再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董事有15人,於106 年7 月17日召開之第五屆董事會106 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其中出席董事8 人、缺席6 人、死亡1 人(董事方慶清)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在卷可稽,縱若屬實,足見相對人現有董事缺額包括經法院禁止執行職務而未能開會決議之第五屆董事長黃清結在內共2 名,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為15人,召集臨時董事會應由1/ 3以上董事提議,且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已如前述,則計算董事會之開會人數,即應有董事8 人出席(計算式:15×1/2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屬相當,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實際出席董事既有8 人(含聲請人在內),即已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且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決議,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準此,相對人臨時董事會實無因董事中有經禁止執行職務或死亡而未能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自無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亦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之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董事會尚無不能為開會決議之情況存

在,亦無其他符合聲請要件之事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與前開揭法條規定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