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馮啟榮相 對 人 賴廣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3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9 號),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受償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4,178 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月、2 年,共計3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按年息5%計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1萬4,
481 元(654,178 元×5 % ×3.5 年=114,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