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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李昌協代 理 人 林庭暘律師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2 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9年1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法人格已不存在,應堪認定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已為無訴訟能力,為使訴訟進行,狀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於99年1 月6 日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廢止登記,此有康和租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康和租賃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康和租賃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處理康和租賃公司之事務。本件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院函覆表示: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314 號選定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迄未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解除陳律師之清算人職務,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0日北院隆民治字101 年度司字第314 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第三人陳雅萍律師既經台灣台北地院選任為康和租賃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代表公司,故其擔任康和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問題。因此,第三人陳雅萍律師於未經解除清算人職務之前,仍為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故難認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