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8 號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中,為該事件之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國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選任臨時董事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第三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致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選任臨時董事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 號繫屬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聲字第238 號卷宗屬實。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在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葉國堂為相對人之第五屆董事之一,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及前揭案件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前開規定,選任葉國堂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8號選任臨時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