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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鎧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財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相 對 人 魏煥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五零九號返還股份等事件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105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伊之法定代理人廖明財,廖明財有2 次陳述10% 股份為兩家公司合併之對價,因廖明財陳述過快,不及記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為本案重要爭點,為查明廖明財之陳述,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據此,本件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