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34 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周意軒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呂正樂相 對 人 黃恒俊
莊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 1,710 萬元或同面額之100 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存字第311 號提存書提存102 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710 萬後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3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情。茲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