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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冠群相 對 人 林登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同法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並以訴訟繫屬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

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271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1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案件受理,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在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523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就前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據其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庭期通知為憑,自應專屬由受訴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