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李慧怡
李纘言李玲琳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有明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 年度執字(按應為司執助字之誤)第3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該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347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698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就聲請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度訴字第1869號審理中,亦經調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依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4 萬6,892 元,及按年息7.78%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9 頁),爰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作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依據。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344 萬6,892 元,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4 年6 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之債權額344 萬6,892 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77萬5,551 元【(計算式:344 萬6,892 ×5%×(4 +6/12)=77萬5,551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㈢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7萬5,551 元之擔保金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