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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106年度聲字第265號106年度聲字第274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非訟代理人 吳富陞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6 年11月9日桃院豪所106年取字第1285、1276、1274號駁回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對本院提存所106 年11月9 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85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11月19日為例假日,故順延一天),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管理人吳富陞業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現員587人之過半數3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6年6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異議人於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時已有提出上開准予備查函,足證明吳富陞現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合法管理人,於法院判決吳富陞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應有權代理(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領取系爭提存物,而鈞院提存所僅須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然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可確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云云。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次按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如為親自領取,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款)須知乙一(二)定有明文。提存所雖僅得就形式審查,而不得為實體原因事實之認定,惟提存所就受取權人之身分資格審查,當然屬形式審查之範圍,與實體認定無關。

異議人雖提出楊梅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主張吳富陞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並經楊梅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惟本院提存所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上開函文是否有異議事件,其表示有第三人吳火土向揚梅區公所請求撤銷該准予備查函文,另有吳富乾、吳富彤、吳富國、吳貴雄之陳情書。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現有以吳富陞為被告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在案,因此吳富陞是否具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資格,仍在法院爭訟中。何況行政機關之備查,僅為行政管理手段,不發生確定私權的效力。

吳富陞雖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主張自己為有權代理(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人,然其身分資格尚有疑義,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備查函尚不足以補正其形式上之欠缺,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吳富陞確實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合法管理人。在異議人所提補正文件無法使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就足以認定吳富陞確實是異議人的合法管理人時,其形式上真偽不明的不利益,自應由舉證人即異議人自負。綜上,本院提存所原駁回處分,核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