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 吳富陞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以桃院豪所10
6 年取字第1272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派下員依法選任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須報經主管公所備查,主管機關公所確認管理人選任之同意備查函,即為該公業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本件異議人之管理人吳富陞,業經全體派下員之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並彙整管理人選任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審查,經該公所查核認定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在案。異議人已遵期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補齊上開備查函文及其他補強文件到院,證明吳富陞確係異議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又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任何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都得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但在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選任及備查函無效」前,並不影響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效力,鈞院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106 年度取字第1272號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無理由。
為免影響異議人之正常運作及遲延繳納稅金而遭受被拍賣不動產等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領取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為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再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觀諸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位載以:「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始得提領」等語,足見異議人需提出可確定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始符合受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條件。雖異議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時,已檢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6 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內容略以: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派下員現計587 名,經派下員過半數(311 人)立具同意書選任現派下員吳富陞為管理人,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本選任案予以備查等情(下稱系爭備查函),然本件異議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吳富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9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確認對異議人吳從子旺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稽,可見吳富陞是否確為異議人之管理人一情,本有爭議;雖吳富陞後於106 年6 月30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以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為異議人之管理人,然已有諸多陳情人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請求撤銷上開備查案,且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悉,第三人吳富乾、吳富祥、吳富俊業以106 年度訴字第2744號案件向該院就系爭備查函提起確認吳富陞對異議人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則吳富陞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系爭備查函僅係就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後所做之備查,究無終局實體上確定之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提存所並無審酌實體事項之權限,而經形式上審查上情後,亦無法認定吳富陞是否確為異議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認已符合前述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人猶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