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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王靜相 對 人 楊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本條第1 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3 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件),因曾向本院先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調解不成立後再向本院提起訴訟,爰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3,00

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5 樓之13及5 樓之1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0 萬元後,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減少之價金200 萬元給付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19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4年2 月12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4 年2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 年2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重訴字第90號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104 年2 月25日自行繳納裁判費63,370元,嗣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為聲請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桃字第19號調解卷宗、104 年度重訴字第90號請求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起訴時因未將聲請調解所繳之聲請費用3,000 元扣抵裁判費,而有溢繳裁判費情形,然並非因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所生,揆諸前開法條及立法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然而聲請人於106 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於聲請人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然已逾上開期間,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