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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李柔瑩相 對 人 呂理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104年間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簡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分別就其返還寄託物事件准予民事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24、0000000-A-019)。又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返還寄託物因前開法律扶助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6,

015 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6,015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 號判例參照)。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同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退信封、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民事案件結案回報書、和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前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書、回饋金催告函,郵寄至相對人住所,雖經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但足認聲請人已寄送書面通知催告函,且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屬合法送達。基此,自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返還回饋金36,015元,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返還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共計36,015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