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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劉香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吉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1號),聲請承辦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承審法官汪智陽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然伊已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該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

105 年度救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起抗告後,復經該法官於106 年1 月4 日以伊逾越抗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並於同日以伊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駁回伊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忠股法官汪智陽自始未命補正欠缺之訴訟資料及扣除公文送達之在途期間與例假日期,且亦未酌定相當期間使聲請人有補正訴訟書狀之準備期間,即逕行裁定駁回上開訴訟之裁判,阻卻本件本案訴訟之進行,使聲請人受有裁判之不利益,實有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和審理正當性程序,是鈞院該法官於本件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所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承審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於

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之聲請,經提起抗告後,復經承審法官於106年1 月4 日以逾越抗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並於同日以聲請人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駁回其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見解,原承審法官即無再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訴訟事件執行相關職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且聲請人僅泛言承審法官違反公平審判原則與審理正當性且有惡意隱匿不法債權之嫌,徒增聲請人負擔,產生法院審理案件程序與適用法律之疑義,與確認之訴之規範不合云云,即遽指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與前開法定聲請迴避情形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