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黃清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國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因陽光大地三期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違法召開106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會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有訴請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且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66號事件繫屬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機能,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
5 屆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或第3 至5 屆董事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為憑,並經本院查詢前揭裁定核閱無訛,相對人於本院起訴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恐因無代表人,而有延滯受有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裁定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果賦予特別代理人之資格,則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權限無異,難謂妥適。而葉國堂為聲請人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熟稔,聲請人亦同意以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認由葉國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葉國良為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66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