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玉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福股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倘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宣示裁判、起訴前之支付命令、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上裁定之裁判者,均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次按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消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承辦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福股法官,係參與原審言詞辯論之法官,自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維聲請人訴訟權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承審福股法官曾參與該事件前審即本法院104 年度桃簡第1330號事件審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聲請迴避,惟本院福股法官就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之前審即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事件中,僅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未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法律要件不合,法官自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