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宗吾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鈺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案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合作分店經營精品店生意,不料相對人經營不到半年即以生意不如預期而欲歇業,經聲請人拒絕後改以遷店為由無預警歇業,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貨款及違約金,全案於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給付貨款等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房屋被拍賣後無法回復,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414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本院係提起給付貨款等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均與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