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所提之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訴狀,係就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人上開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就聲請人上開2 項聲請分別分案,而本件係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分案,則對系爭確定裁定有關法官迴避以外之部分,均非屬本件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3日對鈞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
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後,竟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讓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06 年3 月31日駁回伊之聲請。系爭案件之審判長為劉佩宜法官,與前審案件即105 年再微字第6 號案件之審判長相同,劉佩宜法官對於前審案件已做出違法裁定,故意違法包庇自家法官及該案被告,已有偏頗,致伊無法及時向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出法官迴避,爰依法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及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7 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於106 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17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亦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