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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李俊賢被 告 林吳鳳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吳鳳嬌間請求返還經銷證承租權受讓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互相競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