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張威晟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傅慧貞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慧貞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3 ),及其上同段439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參照本件106年3月10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鄰近大樓實價登錄之平均登錄單價(參卷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核定系爭房地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7,673元,是系爭房地價值為846 萬9,406 元【計算式為:面積166.98平方公尺(八層層次115.01+陽台14.36 +雨遮2.55+共有部分
35.06 )×0.3025×167,673 =846 萬9,406 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4,8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