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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被 告 徐裕國

黃寶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明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1日(31日為租約記載之文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黃寶羲向徐裕國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8 樓建物(含地下停車位B2-186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31日起至109 年4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惟上開租賃契約係被告為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語。經核本件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即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為準。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據此計算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72萬元;而系爭租賃物之價值為1,

230 萬2,000 元,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363 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在卷可憑,是租金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即72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7-05-22